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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
轻伤和解的具体适用
司法实践中,轻伤害案件复杂多样的形态决定了其操作性的难以把握。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允许侦查阶段的轻伤害案件和解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相互轻伤
如果数人彼此轻伤害对方身体,则可以免除刑罚。免除的理由在于刑罚的相互抵消思想。尽管这一思想不能简单地从民法领域转移到刑法中来,因为刑法是以维护和平和法益保护的公共利益为其追求的目标的。
实际上,在轻伤害和解的理由上,相互间的伤害应当区分第一行为人(即首先实施侵害行为者)和第二行为人(即实施反击而作出侵害行为者),换言之,相互间伤害和解的理由,可以从相互侵害的双方来区别分析:首先,从第一行为人的角度来看,虽然伤害身体的罪责未减轻,但常常不再需要刑罚来预防其继续犯罪,因为对方的还击已经具有了一个“自然的刑罚”的效力。其次,从第二行为人的角度来看,行为不法已经与正当防卫相类似的情境而被减轻,同时,罪责常常因为受先行行为攻击所生激愤而被减轻,再者,因为第二行为人已经承受了第一行为人造成的身体伤害,因此,此时的刑罚处罚常常是多余的。
(二)同时伤害
二人以上可以共同致人轻伤,在这种情况下,二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和共同的伤害行为。而所谓的同时伤害,是指二人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致人轻伤的情形。有的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依照共犯的规定处罚,如日本。本来,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对他人造成轻伤害的,不能以共犯论处。假如不能证明伤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则二人以上均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这是对同时犯的处理原则,也是责任主义的要求。但这样处理似乎宽纵了侵害人,也不利于他人的身体健康。我国刑法没有类似的明确规定。因此,对同时伤害致人轻伤的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如果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行为由一行为人所致,但不可能辩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也不可能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
(三)过失轻伤
伤害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因此,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身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为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致人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出于殴打意图致人轻伤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案,则意味着在行为人没有刑法上的故意的情况下(殴打的意图并不等于刑法上伤害故意),也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这明显地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换言之,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引起了轻伤后果的,就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轻伤结果具有过失的,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轻伤,特别是对于父母为教育子女而实施惩戒行为致子女轻伤的,邻里之间由于民间纠纷一方殴打另一方造成轻伤的,不能轻易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轻伤)。
(四)未遂轻伤
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轻伤的,即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罪(轻伤)是否存在未遂,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原则上处罚未遂犯,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并非故意犯罪的未遂都受到刑罚处罚。
就故意轻伤而言,一种观点认为,之所以出现故意轻伤不成立犯罪的观点,首先是因为行为未造成轻伤的情况下,往往难以确认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次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而不认为是犯罪。其实这两点前者是证据方面的问题,后者是综合全部案情对罪与非罪的判定,它们并没有否定故意轻伤的犯罪未遂的可能性。因此,在行为未致伤害的情况下,如果能够确凿地证明行为人具有轻伤害的故意,而且综合全部案情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完全可以认定为故意轻伤的未遂犯,而决定免予处罚或者给予适当的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只欲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
从刑法的谦仰性角度分析,犯罪构成是以犯罪概念为基础的,对犯罪构成应当进行实质的解释,使符合犯罪构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换言之,必须将不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犯罪未遂也是犯罪,也符合犯罪构成,所以不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未遂行为,也必须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尽管我国刑法总则原则上处罚未遂犯,但事实上许多未遂行为并没有以犯罪论处。因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不以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的具体故意犯罪,必须进行实质性考察,什么样的危害行为在未遂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什么样的行为在未遂的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也达到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因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行这样的考察,必然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犯罪性质严重的未遂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如故意杀人未遂、抢劫未遂、放火未遂等等。第二,犯罪性质一般的未遂只有情节严重时,才能以犯罪未遂论处,如盗窃未遂、诈骗未遂等。第三,犯罪性质轻微的未遂不以犯罪论处。故意轻伤未遂便属于第三种情形,即既然行为人主观上只欲造成轻伤,而事实上又没有造成轻伤的,那么就不能认为这种行为值得追究刑事责任。
(五)初犯轻伤
初次致人轻伤的人,如果在侵害行为发生后主动自首,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或以其他方式弥补所造成的损害,则可免除刑事责任。
轻伤作为一种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在其行为实施情况没有疑问、侵害人无前科、其个人品质、生活条件和生活方式都有理由使人相信他会遵守法律规范的情形下,承认侵害人所作的和解努力,实际上是承认犯罪后果的减轻,虽然不能减轻罪责,但是基于不同的原因降低了刑罚处罚的必要性。首先,预防的刑罚需要被降低,侵害人通过其赔偿的努力表明,他承认罪责,以致于不需要用刑罚来证明其有效性,同时自愿的损害赔偿还表明,从预防侵害人继续犯罪的角度看,不需要再对侵害人施加持续的影响,再者,由于侵害人的损害赔偿努力,刑罚的多种目的已经达到,制裁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被免除。
(六)亲属伤害
家庭和亲属关系是以血缘和婚姻为纽带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我国自古就认可并强调亲属间免责的法律效应。尽管我国刑法不承认“亲亲相隐”,但司法实践中,“亲恤”观念无处不在。将人类普遍接受的道德观念纳入刑法,根据道德规范、伦理秩序确定处罚的范围,可以避免“恶法亦法”的局面。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也承认亲属间免责的潜在效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亲属间的盗窃,一般不应按盗窃罪处理,对于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当同普通盗窃案件相区别。这一司法解释体现了家庭和亲属关系主要应当由伦理道德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的思想。即使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犯罪行为,除了严重侵害人身权利因而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以外,也应当尽可能地减少主动的国家刑事干预,以免激化矛盾,影响家庭和亲属关系的缓和,因为过去他们在一起生活,以后一般也还要在一起生活,因此,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国家充分尊重受害近亲属的意愿,在法律上给予其一定的选择决定权,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强调的是,这一刑事政策不仅适用于刑法明确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且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其他刑事案件,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告诉的才处理,司法机关处理时也要注意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所蕴含的刑事政策思想”。承认亲属间轻伤和解的存在,是对作为社会基本细胞的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的尊重。避免刑法的机械干预而导致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遭受刑罚的无意义打击。
(七)情形变化
从实施致人轻伤行为到对行为进行侦查这一期间,客观实际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使得行为或者行为人,或者两者同时都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此时轻伤害免责是可行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立法范畴,不在本文关注之列。至于行为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形,涉及到行为人客观的现实生活条件,而且在致人轻伤害后,积极悔过,以及他履行职业和社会义务的模范行为和诚实态度,都可以证明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排除其再犯可能。例如,在致人轻伤害后遭遇交通事故身体伤残等。
(八)案件不清
提出这种说法,不是替警察的懒怠寻找藉口,实际上,在社会生活中,一种普遍存在的错误概念认为,每一起犯罪从本质上说都是能够破案的,总会有足够的证据认定犯罪分子的身份,现场上总会留下痕迹,有经验的侦察员一定能追踪到犯罪分子的家门口。为此,一个公民会因为警察不能在他住的城市里,准确无误地在几百万居民中找到一起神秘抢劫案的作案人而大发雷霆,而他自已却无法确定他的三个孩子中是谁偷偷打开了不准打开的罐子。许多轻伤害案件由于证据不足是无法结案的,没有证人,找不到明显的动机和切实的线索,显然是无法破案的,常见的是轻伤害事实不能成立,既使有了侵害人的交待也没有什么价值。在这种情形下,允许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和解是有益的。
[本日志由 admin 于 2011-03-31 04:49 PM 编辑]


